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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改委印发《电力中长期市场基本规则(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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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附则
附件1 名词解释
附件2 电力市场风险类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全国统一电力市场建设,规范电力中长期交易行为,依法保护电力市场经营主体合法权益,保证电力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号)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市场运行基本规则》及有关配套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电力中长期市场,是指符合市场注册条件的经营主体开展数年、年、月、月内(含周、多日)等不同时间维度的电能量交易的市场,电力中长期交易是指在电力中长期市场中开展的对未来某一时期内交割电力产品或服务的交易。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电力中长期市场的注册、交易、执行、结算、信息披露和监督管理等。
按国家政策要求明确的优先发电规模计划视为厂网间双边协商交易电量,签订电力中长期合同,纳入电力中长期市场管理范畴,其执行和结算均须遵守本规则。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电力市场成员包括经营主体、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和提供输配电服务的电网企业。其中,经营主体包括参与电力中长期市场的发电企业、售电公司、电力用户和新型经营主体(含储能企业、虚拟电厂、负荷聚合商、智能微电网等);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包括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
第五条 电力市场成员应当严格遵守市场规则,自觉自律,签订电力中长期交易合同要以稳定市场预期、防范市场风险、保障市场供需为目标,不得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市场成员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不当干预市场运行。
第二章 总体要求
第六条 统筹推进电力中长期市场、电力现货市场建设,在市场注册、交易时序、市场出清、市场结算等方面做好衔接,充分发挥电力中长期市场在平衡电力电量长期供需、稳定市场预期的基础作用。
第七条 促进跨省跨区电力中长期交易(以下简称“跨省跨区交易”)与省(区、市)电力中长期交易(以下简称“省内交易”)相互耦合、有序衔接。加强跨省跨区交易与省内交易在经济责任、价格形成机制等方面的动态衔接。
推动跨电网经营区常态化交易,促进电力市场互联互通。鼓励区域内省间交易机制创新,协同推进区域电力互济、调节资源灵活共享。
第八条 电力中长期市场以统一的标准进行市场注册、交易组织、结算等。其中,虚拟电厂等新型经营主体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聚合各类资源(含电力用户、储能、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分布式电源等),形成聚合单元参与电力交易。
第九条 电力市场运营机构、电网企业应在市场注册、交易组织、结算、信息披露等环节做好经营主体档案信息管理,实现信息动态交互。
第十条 电力中长期市场技术支持系统(以下简称“电力交易平台”)应包括市场注册、交易申报、市场出清、市场结算、市场参数管理、信息发布、交易出清校核、市场运营监测等功能模块,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市场规则要求。电力交易平台与电力调度、营销等系统间应实现互联互通。
第三章 市场成员
第一节 市场成员权利
第十一条 发电企业的权利主要包括:
(一)获得电力市场注册、交易、计量结算、信息披露等服务;
(二)获得公平的输配电服务和电网接入服务;
(三)按照信息披露有关规定获得市场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售电公司的权利主要包括:
(一)获得电力市场注册、交易、计量结算、信息披露等服务;
(二)按规定向电力用户提供增值服务;
(三)获得市场化交易、输配电服务和签约电力用户合同期内用电负荷等相关信息,根据用户授权掌握其历史用电信息;
(四)按照信息披露有关规定获得市场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电力用户的权利主要包括:
(一)获得电力市场注册、交易、计量结算、信息披露等服务,可由售电公司代理参与市场交易;
(二)获得公平的输配电服务和电网接入服务;
(三)按照信息披露有关规定获得市场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新型经营主体的权利主要包括:
(一)获得电力市场注册、交易、计量结算、信息披露等服务;
(二)获得市场化交易、输配电服务和签约聚合资源的基础信息等相关信息;
(三)获得公平的输配电服务和电网接入服务;
(四)按照信息披露有关规定获得市场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电力调度机构的权利主要包括:
(一)按照信息披露有关规定获得市场信息;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电力交易机构的权利主要包括:
(一)行使电力中长期市场、零售市场交易组织、交易出清校核、合同管理等市场运营职能;
(二)按照信息披露有关规定获得市场信息;获得市场成员提供的支撑电力市场交易、结算以及服务需求的数据等;
(三)按授权拟定经营主体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及管理制度,开展信用评价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电网企业的权利主要包括:
(一)收取输配电费,代收代付电费和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等;
(二)对于逾期仍未全额付款的售电公司,向电力交易机构提出履约保函、保证金或其他结算担保品的使用申请;
(三)按照信息披露有关规定获得市场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节 市场成员义务
第十八条 发电企业的义务主要包括:
(一)按照规则参与电力中长期市场,签订并履行各类电力交易合同,按时完成电费结算;
(二)签订并执行并网调度协议、购售电合同,服从电力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提供承诺的有效容量和辅助服务,提供电厂检修计划、实测参数、预测运行信息、紧急停机信息等;
(三)依法依规提供相关市场信息,执行信息披露有关规定;
(四)具备满足参与电力中长期市场要求的技术支持手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售电公司的义务主要包括:
(一)按照规则参与电力中长期市场,签订并履行各类电力交易合同,按时完成电费结算;
(二)为签订零售合同的电力用户提供售电服务;
(三)按照规则向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提供签约零售用户的交易电力电量需求、典型负荷曲线以及其他信息,承担用户信息保密义务;
(四)具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提供相应的配电服务;服从电力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遵守电力负荷管理等相关规定,在系统特殊运行状况下(如事故、严重供不应求等)按照电力调度机构要求安排用电;承担配电区域内电费结算和收取业务;
(五)按照规定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交履约保函、保证金或其他结算担保品;
(六)依法依规提供相关市场信息,执行信息披露有关规定;
(七)依法依规履行可再生能源消纳责任;
(八)具备满足参与电力中长期市场要求的技术支持手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电力用户的义务主要包括:
(一)按照规则参与电力中长期市场,签订并履行各类电力交易合同,按时完成电费结算,按规定支付电费;
(二)按照规则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供交易电力电量需求、典型负荷曲线及其他信息;
(三)依法依规提供相关市场信息,执行信息披露有关规定;
(四)依法依规履行可再生能源消纳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新型经营主体的义务主要包括:
(一)满足对应类型经营主体参与电力市场的技术条件,按照规则参与电力中长期市场,签订并履行各类电力交易合同;
(二)虚拟电厂、负荷聚合商、智能微电网与所聚合的资源签订零售合同(或聚合合同),在电力交易平台建立零售服务或聚合关系,并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三)虚拟电厂、负荷聚合商、智能微电网等资源聚合类新型经营主体应具备对聚合资源信息处理、运行监控、业务管理、计量监管、控制执行等能力;
(四)按照规则向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提供合同周期内签约聚合资源的交易电力电量需求、典型负荷曲线以及其他信息,承担用户信息保密义务;
(五)与电网企业签订负荷确认协议或并网调度协议,接入新型电力负荷管理系统或电力调度自动化系统;服从电力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按调度指令和合同约定提供辅助服务;
(六)按照规则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交履约保函、保证金或其他结算担保品;
(七)依法依规提供相关市场信息,执行信息披露有关规定;
(八)对负荷侧资源进行聚合的新型经营主体,应依法依规履行可再生能源消纳责任;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电力调度机构的义务主要包括:
(一)合理安排电网运行方式,负责安全校核,按照调度规程实施电力调度,依法依规落实电力市场交易结果;
(二)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供支撑电力市场注册、交易、结算和市场服务所需的相关信息,保证数据信息交互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三)依法依规提供相关市场信息,执行信息披露有关规定;
(四)配合开展中长期市场分析和运营监控;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电力交易机构的义务主要包括:
(一)按照有关规定负责经营主体市场注册、信息变更和注销及结算担保品管理等工作;
(二)建设、运营和维护电力交易平台和相关配套系统;
(三)执行信息披露有关规定,承担保密义务,提供信息披露平台;
(四)汇总结算基础数据,通过电力交易平台向经营主体、电网企业出具结算依据,提供结算相关服务;
(五)开展市场运营监测和分析,记录经营主体违反交易规则、扰乱市场秩序等违规行为,向电力监管机构、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时报告并配合相关调查,依法依规执行市场干预措施并向经营主体公布干预原因,防控市场风险;
(六)配合电力监管机构对市场进行常态化监测;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电网企业的义务主要包括:
(一)保障输变电设备正常运行,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电网相关配套系统,服从电力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
(二)根据市场价格信号反映的阻塞情况,加强电网建设,为经营主体提供公平的输电、配电服务和电网接入、报装、计量、抄表、收付费等服务;
(三)做好电力用户、分布式电源等经营主体档案信息管理,及时、准确向电力交易平台推送数据;
(四)依法依规提供相关市场信息,执行信息披露有关规定,承担保密义务,负责提供支撑结算所需的相关基础数据;
(五)保障居民(含执行居民电价的学校、社会福利机构、社区服务中心等公益性事业用户)、农业用电供应,执行现行目录销售电价政策;单独预测居民、农业用户的用电量规模及典型用电曲线;向符合规定的工商业用户提供代理购电服务,单独预测代理购电用户负荷曲线及用电量规模;
(六)根据相关价格政策及电力交易机构推送的结算依据和结算基础数据,开展电费结算,按期向经营主体出具电费账单,按时完成电费结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节 经营主体注册
第二十五条 经营主体应当按照《电力市场注册基本规则》要求,在电力交易平台办理市场注册、变更与注销。经营主体在履行市场注册程序后,参与电力中长期市场。
第二十六条 直接参与市场的电力用户(名下所有营销户号、计量点)全部电量可通过批发市场或零售市场购买,但不得同时参与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
第二十七条 暂未直接参与市场的电力用户按规定由电网企业代理购电。由电网企业代理购电的工商业用户,允许在次月选择直接参加批发市场或零售市场。
第四节 新型经营主体
第二十八条 新型经营主体包括单一技术和资源聚合两类,其中资源聚合类新型经营主体是一个或多个聚合单元的运营主体。新型经营主体可根据电力电量平衡需求灵活参与各时间尺度电力中长期交易,签订电力中长期合同并根据电网运行需要进行调用,实现市场化需求响应。
第二十九条 新型经营主体与其他经营主体享有平等的市场地位,并按有关规定公平承担相关费用。
第三十条 独立储能在放电时段按发电企业身份参与交易,在充电时段按电力用户身份参与交易。
第三十一条 同一聚合资源在同一时期只能与一家虚拟电厂或负荷聚合商签订聚合服务合同。
第三十二条 虚拟电厂、负荷聚合商所聚合的资源同时具有上网电量、下网用电量时,应区分各时段的上下网电量,不得将下网用电量与其他项目上网电量聚合抵消后结算。
第三十三条 建立并完善与现有电力市场价格体系衔接的市场化需求响应价格机制,激励虚拟电厂、负荷聚合商主动参与市场化需求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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