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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西宁:科学布局储能设施 加强与电网调度系统的协同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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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3日,青海省西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西宁市建设源网荷储一体化新型电力系统示范中心城市促进条例(草案)》修改意见。《条例》中提到,统筹兼顾可再生能源开发、电网配套、储能发展及项目建设。
电源、电网、负荷、储能、微电网等综合能源项目,可以作为整体统一办理核准、备案手续。
根据省级储能规划要求,科学布局储能设施,引导企业在电力负荷中心或者新能源富集区投资建设储能电站,加强与电网调度系统的协同运行。
鼓励企业研究、开发、利用多元新型储能技术,优化配置储能资源,提升能源存储和调节能力。
推进新型电力系统产业创新载体建设,推动谋划布局新型储能装备测试平台、智能电网技术验证中心,支持关键技术研发,培育产业集群,为示范中心城市建设提供产业支撑。
原文如下:
关于公开征求《西宁市建设源网荷储一体化新型电力系统示范中心城市促进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西宁市建设源网荷储一体化新型电力系统示范中心城市促进条例(草案)》已经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审议,将于10月份召开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进行第二次审议。为了使条例更加符合西宁实际,更能解决问题,更具可操作性,现将条例草案文本全文发布,征求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的意见。若有修改意见和建议,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
1、电子邮箱:1070788902@qq.com
2、来信地址:西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城北区宁张路46号市政府办公楼十一楼1121室) 邮 编:810003
3、联系电话:0971-8230492
4、传 真:0971-8230493
意见建议反馈截止时间:2025年10月3日
西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5年9月3日
西宁市建设源网荷储一体化新型电力系统示范中心城市促进条例(草案)(一次审议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四章 产业创新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快建设西宁市源网荷储一体化新型电力系统示范中心城市,保障能源安全稳定可靠供应,推动能源绿色低碳转型,提高能源利用率,助力零碳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源网荷储一体化新型电力系统示范中心城市工作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源网荷储一体化新型电力系统示范中心城市(以下简称示范中心城市),是指通过优化整合电源、电网、负荷资源要素,构建以储能等先进技术和体制机制创新为支撑,以高比例新能源供给消纳体系建设为任务,以安全、绿色、高效为目标的新型电力系统,打造西部能源电力安全保障与清洁低碳转型发展的城市样板模式。
第三条建设示范中心城市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科学规划、绿色发展、创新驱动、示范引领、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示范中心城市工作的领导,将建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综合协调运行机制,统筹推进建设示范中心城市工作。
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职责做好建设示范中心城市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示范中心城市工作。
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数据、水务、市场监管、统计、气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设示范中心城市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和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参与建设示范中心城市工作,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供电企业、售电企业、相关电力用户和使用自备电厂供电的企业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消纳可再生能源发电量的责任。
发电企业应当积极承担建设可再生能源电站的责任,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发电并网标准,保障建设示范中心城市电源接入和运行的需求。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建设示范中心城市的宣传和教育,普及能源、电力等相关法律、法规和科技知识,引导全社会积极参与。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建设示范中心城市公益宣传,营造良好氛围。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建设示范中心城市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编制建设示范中心城市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建设示范中心城市专项规划应当立足本市清洁能源产业和装备制造业聚集优势,保障电力安全供应,促进高比例新能源消纳,优化产业发展布局和电力供需结构,以科技创新为驱动力,带动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快速发展,将清洁能源资源优势转化为产业优势,助力全省打造清洁能源产业高地。
示范中心城市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建设目标、重点任务和实施步骤,统筹兼顾可再生能源开发、电网配套、储能发展及项目建设。
第十一条建设示范中心城市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利规划等的要求,并与能源建设、电力发展、电网等规划相衔接。
编制建设示范中心城市专项规划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广泛听取相关部门、企业、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建设示范中心城市专项规划实施,分解目标任务,明确实施主体和责任。
建设示范中心城市专项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规划实施情况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需对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示范中心城市项目的监督管理,根据相关规定,实施项目审查、监管、退出等机制。
电源、电网、负荷、储能、微电网等综合能源项目,可以作为整体统一办理核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据电力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相关要求,推进煤电等传统能源清洁化改造,因地制宜推进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开发与利用,科学布局可再生能源项目,扩大可再生能源的本地化供应比例。
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公共建筑、工商业建筑、居住建筑等按照有关规定开发分布式光伏项目。
第十五条电力管理部门监督电网企业加强电网智能化改造,构建数字智能化坚强电网。
电力企业应当合理安排新型电力系统项目建设周期。输变电工程、调度通信自动化工程等电网配套工程和环境保护工程,应当与发电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鼓励和引导电力企业运用柔性配电网、虚拟电厂、微电网等,提高电网与发电侧、需求侧交互响应能力,构建源网荷储协调发展、集成互补的智慧化电力物联网。
第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支持工业、建筑、交通、通信和居民生活等领域扩大电能替代规模,提高绿色电力终端用能消费比重。
第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联合电力企业建立健全负荷管理机制,引导电力用户开展需求侧响应,合理调整用电行为,提升清洁能源消纳水平。
第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省级储能规划要求,科学布局储能设施,引导企业在电力负荷中心或者新能源富集区投资建设储能电站,加强与电网调度系统的协同运行。
鼓励企业研究、开发、利用多元新型储能技术,优化配置储能资源,提升能源存储和调节能力。
第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鼓励推广氢能在交通、工业等领域的应用,培育氢能产业链。
第四章 产业创新
第二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农村地区能源改革转型,推动发展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推广智能电网在农业灌溉、加工等领域的应用。
第二十一条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推进重点行业、高耗能企业等用能转型,通过绿电直连、虚拟电厂和微电网等形式合理调配电力资源,推进工业用能绿色低碳转型,建设零碳产业园区。
第二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零碳社区创建活动,倡导绿色低碳生活方式,引导居民在日常生活中节约用电、用水、用能。
第二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数字经济发展,统筹算力中心发展需求和绿色电力保障,扩大绿色算力产业规模。
支持绿色算力在城市管理、数字文旅等领域的本土化应用,鼓励和引导企业利用数字技术优化能源管理和碳排放监测,推动绿色算力全产业链协同安全发展。
第二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交通主管部门,统筹推进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运营,加强充电设施智能化管理,推动电动汽车参与电力系统互动。
第二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综合能源服务,鼓励能源企业融合电力、热力、燃气等能源供应模式,在工业园区、商业区、大型社区等开展综合能源服务示范项目,实现能源梯级利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多能互补、多能联供综合能源服务关键技术研发,培育和规范综合能源服务市场,支持能源企业运用合同能源管理、能源托管等市场化节约能源服务,建立综合能源服务体系。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示范中心城市创新平台建设,支持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建立产学研协同创新机制,开展关键技术联合攻关和成果转化应用。
第二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推进新型电力系统产业创新载体建设,推动谋划布局新型储能装备测试平台、智能电网技术验证中心,支持关键技术研发,培育产业集群,为示范中心城市建设提供产业支撑。
第二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碳排放双控目标,履行监管职责,并结合本地产业特点开展碳捕集技术示范应用。
市、县(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托区域性碳排放监测平台,加强对重点行业企业的动态监管。
第二十九条市、县(区)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碳汇能力建设,加大植树造林、湿地保护修复力度,科学规划和建设城市绿地、森林公园等生态空间,提升碳汇功能。
第三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引导鼓励各类电力用户依托省电力交易中心,积极参与电力市场交易,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三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示范中心城市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本行政区域产业发展情况以及财政状况,合理安排资金支持建设示范中心城市项目。
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设示范中心城市,提供多元化的资金支持。
第三十二条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对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符合信贷条件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提供有财政贴息的优惠贷款。
第三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建设示范中心城市重点项目用地、用水、用能要素保障。
第三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设示范中心城市人才培育和引进,对高层次人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和待遇保障。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联合培养建设示范中心城市专业人才。
第三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电力应急管理联动机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配备必要的应急物资和装备,提高电力系统应急能力。
第三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示范中心城市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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