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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分布式光伏建设管理细则征求意见:大型分布式光伏采用自发自用余电上网模式参与现货市场

2025-08-25 17:02
发布者:理想三旬
来源:理想三旬
标签:分布式光伏电力市场湖北电力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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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22日,湖北省能源局发布关于《湖北省分布式光伏发电开发建设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其中提到,大型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可采用自发自用余电上网模式参与现货市场,其他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上网电量原则上全部进入电力市场,具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和市场规则执行。

详情如下:

湖北省能源局关于《湖北省分布式光伏发电开发建设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根据国家能源局《分布式光伏发电开发建设管理办法》(国能发新能规〔2025〕7号)要求,结合湖北省实际,省能源局研究起草了《湖北省分布式光伏发电开发建设管理实施细则(公开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5年8月22日至2025年9月22日。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通过电子邮件(邮箱:3551176@qq.com),或登录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门户网站首页,进入“互动交流”专栏,提出意见建议。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湖北省分布式光伏发电开发建设管理实施细则(公开征求意见稿)》

湖北省能源局

2025年8月20日

附件

湖北省分布式光伏发电开发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能源局《分布式光伏发电开发建设管理办法》(国能发新能规〔2025〕7号),促进分布式光伏就近就地开发利用,推动分布式光伏健康可持续发展,结合湖北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省内分布式光伏发电开发建设管理。各类电力用户、投资企业、专业化合同能源服务公司、自然人均可依法依规投资和经营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分为自然人户用、非自然人户用、一般工商业和大型工商业等四种类型。分布式光伏所在的建筑物及其附属场所应当位于同一用地红线范围内。

利用新能源汽车充换电站顶棚建设以及与路灯等基础设施结合的光伏发电设施,参照一般工商业分布式光伏管理。

农光互补、渔光互补以及小型地面光伏电站,按集中式光伏电站进行管理。

第三条  自然人户用、非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可选择全额上网、全部自发自用或自发自用余电上网模式。一般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可选择全部自发自用或自发自用余电上网模式。大型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原则上选择全部自发自用模式。

一般工商业分布式光伏的建设场所属于公共机构的,其上网电量可根据实际情况灵活确定。属于工商业厂房的,其年度自发自用电量原则上不低于年度发电量的50%。鼓励项目单位通过光储协同、柔性负荷调度等方式提高自发自用比例。

第四条  大型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可采用自发自用余电上网模式参与现货市场,其他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上网电量原则上全部进入电力市场,具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和市场规则执行。

第五条  省、市、县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优化营商环境,积极推进辖区内分布式光伏发电开发利用,支持各类投资主体平等参与。负责项目管理,建立协调机制,化解矛盾纠纷。

电网企业承担分布式光伏发电并网条件的落实和认定、电网接入与改造升级、承载力及提升措施评估、调度能力优化、电量收购、消纳监测等工作,持续提升电网对分布式光伏的接纳、配置和调控能力。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六条  分布式光伏项目在属地县(市、区)备案。投资主体应通过湖北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向备案机关提供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名称、投资主体、建设地点、项目类型、建设规模、上网模式等备案信息。备案机关对投资主体提供的备案信息进行审核,依法对项目进行备案。不得违规增设备案前置条件,不得无故不予备案,不得超出办理时限。

第七条  同一投资主体、同一备案机关、单个项目的建设场所、规模及内容明确的非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可以合并备案,以分别接入或者集中汇流方式接入电网。合并备案需向备案机关提供单个项目清单,列明每个项目的建设场所、建设规模及建设内容等。

第八条  同一用地红线内,由同一投资主体分期备案或由不同投资主体分别备案的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不得新增与公共电网的连接点。

第九条  项目备案后,项目法人发生变化,项目建设地点、规模、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及时告知备案机关并修改相关信息。

大型工商业分布式光伏的电力用户负荷发生较大变化、计划调整为集中式光伏电站的,由投资主体向省能源局提出申请,说明负荷变化情况并制定接网调整方案。省能源局组织省电力公司核实负荷变化情况、开展接网校核,对具备接网消纳条件的项目,予以调整为集中式光伏电站。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条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建设场所必须合法合规、手续齐全、产权清晰。投资主体在项目实施前应对房屋可使用年限、屋顶载荷能力、周边环境安全等进行评估,确保建设可行性和安全性。

第十一条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在取得项目备案证明和电网企业并网意见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省能源局组织地方能源主管部门、电网企业等有关单位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开展分布式光伏发电接入电网承载力及提升措施评估,建立配电网可开放容量按季度发布和预警机制并组织实施。省电力公司组织各级电网企业通过门户网站、营业厅等渠道按季度逐站、逐线、逐台区向社会公布可接入容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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