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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售电公司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2026-09-07 13:36
发布者:浙江数控能源
来源:浙江数控能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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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4日,国家发改委发布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售电公司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6年9月4日至2026年10月4日。

《售电公司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提出,售电公司不得与同一企业法人注册的其他电力市场主体身份签订合同。同一实际控制人注册的售电公司在同一业务地的售电量合计,不得超过该业务地规定的电力零售市场交易总量比例上限。

同一业务地内,发电企业所属售电公司与本发电集团所属发电企业(含全资、控股)之间,全年双边协商交易等具有指向性质交易电量合计,不得超过该业务地规定的发电集团交易总量比例上限。

售电公司存在以下情形的,电力交易机构报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同意后,暂停其该业务地交易并向社会公布,同步告知首注地电力交易机构。相关情形影响其他业务地的,首注地电力交易机构于1个工作日内告知其他业务地电力交易机构处理:

(一)不满足本办法市场竞争要求的。

(二)连续12个月未在本业务地进行实际交易结算的。

(三)违反市场规则,发生市场串谋、提供虚假材料误导调查、散布不实信息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行为,处于整改期限内的。

(四)提供虚假履约保障凭证、擅自变更或解除履约保障凭证的。

(五)未经授权擅自代理其他经营主体办理市场注册或开展交易业务的。

(六)履约保障额度不足,且未在规定时限内补足的。

(七)未持续满足注册条件或未按期完成注册信息公开,经通知仍未补充,处于限期整改期内的。

(八)隐瞒有关情况或以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等方式注册,处于整改期限内的。

(九)其他影响电力市场秩序的相关行为。售电公司履约保障额度根据在业务地的预计年售电量×1分/千瓦时×调整系数确定,最低不少于200万元,调整系数在1—10区间设置,预计年售电量可动态调整。在月度及以下周期内同时允许买入和卖出的集中式交易,履约保障额度应提高至最高限值与往复交易量的乘积。

详情如下: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售电公司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加快推进全国统一电力市场建设,规范售电公司经营行为,依法保护市场经营主体合法权益,我们组织对《售电公司管理办法》(发改体改规〔2021〕1595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售电公司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6年9月4日至2026年10月4日。欢迎社会各界人士通过网络等方式提出意见。请登录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cn)首页“互动交流”版块,进入“意见征求”专栏,提出意见建议。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售电公司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26年9月4日

售电公司管理办法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打造规范有序、便捷高效的电力零售市场,培育健康电力市场生态,加强售电公司规范管理,引导售电公司向综合能源服务商转型升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电力市场运行基本规则》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售电公司,是指完成电力市场注册,在零售市场与用户确立售电服务关系,代理用户在批发市场开展购售电业务的经营主体。

第三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市场监管总局统筹指导全国售电公司监督管理工作。省级能源、发展改革、市场监管部门和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等根据职责,依法对售电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市场注册与注销

第一节注册条件及程序

第四条电力交易机构应按“一地注册、全国共享”原则,制定全国统一的售电公司注册规范指引,统一注册流程、要件清单、审核标准、受理期限、公示内容等。

第五条售电公司通过电力交易平台提交注册信息和材料,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要求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登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须明确具备电力销售、售电或电力供应等业务事项。注册资本不低于2千万元人民币。

(二)在首次办理注册的省份(以下简称首注地)具有固定经营场所,提供非住宅地产产权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经营场所照片等。租赁合同剩余时间不低于1年。

(三)售电公司应拥有10名及以上具有劳动关系的全职专业人员。专业人员应有电力、能源、经济、金融等行业3年及以上工作经验。其中,至少拥有1名高级职称和3名中级职称的专业管理人员,技术职称包括电力、经济、会计等相关专业。

(四)具有能够满足参与交易、信息报送、合同签订、客户服务等功能的技术支持系统,提供软件著作权证书或相应授权书、安全等级报告。授权书剩余时间不低于1年。

(五)售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股东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信用记录,提供经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加盖公章的信用承诺。存在一般以上的不良信用记录或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在修复后方可办理注册。

第六条首注地电力交易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必要时现场核验。对注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予以一次性告知。申请多业务省份(以下简称业务地)的售电公司,由首注地电力交易机构共享至其他省份。

第七条电力交易机构应将审核通过的售电公司在电力交易平台向社会公示10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后注册生效,并及时共享至“信用中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业务地电网企业应同步与售电公司签订电费结算协议。

第八条售电公司应持续满足注册条件,及时更新注册信息材料,电力交易机构按需进行核验。

第二节信息变更

第九条售电公司注册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首注地电力交易机构提出变更申请。发生企业更名、法定代表人变更、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增加或减少业务地等情形的,首注地和业务地电力交易机构同步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各业务地同步生效。变更信息涉及电费结算协议内容的,需相应调整电费结算协议。

第十条售电公司申请增加业务地的,首注地电力交易机构进行审核。售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现失信被执行记录的,不得增加业务地。

第十一条售电公司申请减少业务地的,需完成电费缴纳和合同处理。业务地电力交易机构会同电网企业,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售电公司电费缴纳和合同处理完毕审核,首注地电力交易机构开展业务变更。

第十二条售电公司存在以下情形的,业务地电力交易机构报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同意后,自动减少该售电公司业务地,并推送至相关省份:

(一)连续两个自然年未在当地实际结算的。

(二)因未按时足额缴纳履约保障,暂停交易资格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补缴的。

(三)经司法机关认定存在伪造公章、冒用身份注册交易等行为的。

(四)与其他经营主体发生购售电合同等纠纷,经法院裁定存在诈骗等行为的,或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或裁定的。

(五)其他应自动减少业务地的情形。

第十三条电力交易机构按月汇总售电公司注册、信息变更情况,报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节市场注销

第十四条售电公司申请注销的,需完成电费缴纳和合同处理后,向首注地电力交易机构申请。首注地及各业务地电力交易机构会同电网企业,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电费缴纳和合同处理完毕审核后公示。

第十五条售电公司存在工商营业执照注销吊销或连续12个月未在各业务地进行实际结算的,自动注销。由首注地电力交易机构报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同意后公示。

第十六条市场注销的售电公司,由首注地及各业务地电力交易机构同步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首注地电力交易机构实施注销,保留其历史信息5年,各业务地同步生效。

第四节异议处理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售电公司公示信息存在异议的,在公示期间可向电力交易机构实名反映,提供证明材料。异议内容无事实证据的,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业务地电力交易机构负责受理减少业务地等异议,首注地电力交易机构负责受理其他异议,具体流程按照售电公司注册规范指引执行。

第三章运营管理

第一节市场交易

第十九条售电公司与用户等经营主体应在电力交易平台签订分时电价零售合同,零售合同应当包含上网电费以及结算科目中的其他各项费用。用户须实名认证,并在市场注册注销、合同签订变更等关键环节线上确认。

第二十条售电公司应根据签约的零售电量规模在电力批发市场中签订一定比例的中长期合同,批发市场交易电量上限、零售市场可签约电量上限应综合考虑履约保障额度、信用评价等级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一条电力交易平台应具备实名认证、风险提示、套餐比选、合同管理、信息披露以及批发、零售合同线上连续签约等功能。

第二十二条电力交易机构应按有关规定披露市场信息,按月披露批发、零售市场结算电量、均价,售电公司代理用户数量,各类零售套餐签约用户数量、电量规模及结算均价,批零结算价差较高和较低的售电公司名单,按日披露现货市场分时价格曲线、售电公司分时购电价格曲线等信息。

第二节市场竞争

第二十三条售电公司不得与同一企业法人注册的其他电力市场主体身份签订合同。同一实际控制人注册的售电公司在同一业务地的售电量合计,不得超过该业务地规定的电力零售市场交易总量比例上限。

第二十四条电网企业及发电企业所属售电公司(含全资、控股,下同)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人员、财务、办公地点、信息等方面应独立运营,不得通过电网企业、发电企业获得超过其他经营主体的优势权利。电网企业所属售电公司不参与保底售电、综合能源服务、充电桩(含车网互动)、资源聚合以外的竞争性售电业务,按照《电网企业电力业务范围清单》要求开展业务。

第二十五条同一业务地内,发电企业所属售电公司与本发电集团所属发电企业(含全资、控股)之间,全年双边协商交易等具有指向性质交易电量合计,不得超过该业务地规定的发电集团交易总量比例上限。

第三节交易暂停与恢复

第二十六条售电公司存在以下情形的,电力交易机构报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同意后,暂停其该业务地交易并向社会公布,同步告知首注地电力交易机构。相关情形影响其他业务地的,首注地电力交易机构于1个工作日内告知其他业务地电力交易机构处理:

(一)不满足本办法市场竞争要求的。

(二)连续12个月未在本业务地进行实际交易结算的。

(三)违反市场规则,发生市场串谋、提供虚假材料误导调查、散布不实信息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行为,处于整改期限内的。

(四)提供虚假履约保障凭证、擅自变更或解除履约保障凭证的。

(五)未经授权擅自代理其他经营主体办理市场注册或开展交易业务的。

(六)履约保障额度不足,且未在规定时限内补足的。

(七)未持续满足注册条件或未按期完成注册信息公开,经通知仍未补充,处于限期整改期内的。

(八)隐瞒有关情况或以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等方式注册,处于整改期限内的。

(九)其他影响电力市场秩序的相关行为。

第二十七条售电公司符合恢复交易条件的,可向业务地电力交易机构申请。电力交易机构审核通过后,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恢复交易,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保障机制

第一节履约保障

第二十八条售电公司可采用履约保函、保险或现金保证金作为履约保障凭证,在参与交易前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交,其中履约保函、现金保证金额度应超过履约保险额度。提交多份凭证的,总额度为各凭证额度之和。

第二十九条售电公司向满足条件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申请开具相应额度的履约保函、保险等凭证,受益人为业务地电网企业。电网企业负责提前审核履约保障凭证条款。

(一)履约保函应由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等机构开具,明确“见索即付”条款,不得设置妨碍受益人正常索赔条款。

(二)履约保险应由具有相应业务资质的保险公司开具,明确“优先赔付”条款,不得设置妨碍受益人正常索赔条款,不得设置等待期、免赔额、免赔违约金(滞纳金)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强制规定范围之外的免赔条款。

第三十条售电公司履约保障额度根据在业务地的预计年售电量×1分/千瓦时×调整系数确定,最低不少于200万元,调整系数在1—10区间设置,预计年售电量可动态调整。在月度及以下周期内同时允许买入和卖出的集中式交易,履约保障额度应提高至最高限值与往复交易量的乘积。

第三十一条电力交易机构应按日监测售电公司履约保障剩余额度、风险敞口,开展动态盈亏估算,根据剩余额度动态调整售电公司下一交易日限额。保障额度不足的,由电力交易机构在1个工作日内通知售电公司补缴,并暂停其本省份交易。售电公司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补缴,足额缴纳后1个工作日内恢复。

第三十二条售电公司根据保障额度申请退还或更换凭证。售电公司注销后,电力交易机构应保留其凭证至电费追退补追溯期结束。

第三十三条售电公司在收到电费发票5个工作日内未按期足额缴纳电费的,电网企业可申请启用履约保障凭证。电力交易机构收到申请后1个工作日内将相应凭证交至电网企业,并告知售电公司,通过交易平台公布相关信息。保障额度不足以支付应缴电费的,售电公司应足额补缴。

第三十四条开具履约保障凭证的单位有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未按期完成赔付、擅自变更或解除凭证等情形的,电力交易机构可采取暂停收取凭证、要求售电公司补充其他单位开具的凭证、通过电力交易平台公布相关信息等方式处理。

第三十五条省级能源、发展改革部门应结合实际确定保障额度调整系数、保函占比、额度不足判定标准,额度调整系数可动态调整。电力交易机构负责履约保障凭证接收、验真、退还、使用申请审核、执行情况记录、额度跟踪等全流程管理。电网企业负责及时开展费用追缴。

第二节保底售电

第三十六条保底售电是指售电公司承接未在规定时限内直接参与电力市场或原代理售电公司无法继续履约的用户,提供保底性售电服务的机制。

第三十七条省级能源主管部门根据资金和经营情况、信用评价等条件选取保底售电公司,指导电力交易机构设计保底售电套餐,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未在规定时限内直接参与电力市场的用户保底售电价格按保底售电套餐执行。

原代理售电公司无法继续履约的用户进入保底售电当月执行现货实时市场价格。后续用户可自主选择签订新的零售合同,或按保底售电套餐执行。

第三十九条保底售电公司须将保底售电业务单独记账、独立核算,并定期将相关价格水平、盈亏情况报电力交易机构汇总后,报送省级能源、发展改革部门。

第四十条售电公司拟被自动减少业务地、自动注销,且存在未完成的电力交易合同的,经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同意并完成公示后,电力交易机构应于1个工作日内通知售电公司及合同各方,自动解除其已签订但尚未执行的合同,合同各方造成的损失由售电公司承担。

第五章信用评价

第四十一条售电公司信用评价工作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组织省级能源主管部门授权电力交易机构开展。

第四十二条售电公司信用评价结果应与履约保障形式和额度、注册条件核验方式和频次等挂钩。信用评价等级较低的售电公司,不得以履约保险形式提交保障凭证。

第四十三条售电公司信用评价结果应通过“信用中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能源”和电力交易平台等网站公开,推动建立电力交易机构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省级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属地售电公司的监督管理,会同发展改革、市场监管部门和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等建立售电公司管理和电力零售市场协同监管机制,实现信息共享、线索移送、联合调查。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负责对售电公司参与批发市场行为监管。省级及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垄断、不正当竞争、价格违法违规等行为进行监管。

第四十五条省级能源主管部门按照《能源行业数据安全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要求,负责对本地区能源行业数据处理活动和安全保护进行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售电公司履行能源数据处理者责任义务。

第四十六条售电公司存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有违法违规行为售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市场注册注销等环节合理采取限制性措施,并依法纳入信用记录。

第七章附 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市场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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